[2]例如《河南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标准将具有裁量权的商务相关行政处罚分门别类,区分裁量阶次,对应不同违法表现,再分别在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行政裁量基准不是对外部私人具有拘束力的法规范,它只是行政裁量决定中的理由或者考虑因素而已。所谓个案考虑义务,亦即考虑个别情况的义务,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应当斟酌个案中的所有情况,适用法律规范的要求。
行政裁量基准的设定、变更与适用等问题可以说是裁量基准性质与效力的展开。经民警劝阻无效,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源自于对裁量基准性质和效力的误解,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执法者忽略了自身所负有的个案考虑义务。存在裁量基准,却径直适用法律规范,可认定为滥用裁量权进而违法。但是,因裁量基准也是相对确定的基础,如果该基准涉及授益性行为,在变更该基准时,要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拘束,应为正当合理之信赖者提供适当的救济。
(一)行政裁量基准的设定主体 究竟谁有权设定行政裁量基准,设定裁量基准是否需要法律的授权?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着一定争议。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行政程序法》第5条第3款规定,如无行政上的特别障碍,行政厅应依法令在受理申请的机关事务所备置审查基准,或以其他适当的方法公开审查基准。(三)将国家立法指导思想由宜粗不宜细改为宜细不宜粗,从而尽量减少对配套立法的依赖 宜粗不宜细原本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所坚持的原则。
然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还是于2014年制定了新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12]当然,不同国家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如德国行政机关可在其内部再行授权,而日本就不得再授权。[51]二是,健全工作委员会的行政编制与机构设置,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只有主任和副主任,而没有委员。[3]不过,配套立法近年来有成为法律术语的倾向。
国务院部委在1年之内的配套立法数占已配套立法总数的26.32%,1年以上5年以内的占65.79%,5年以上的占7.89%。[25] (三)法律关于配套立法主体的规定未得到严格遵守 从以上五类委任性规则来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套立法主体的第五类条款共62条,只占全部709个条款的8.7%。
[11]同前注[6],王压非书,第30~34页。又如,1996年《律师法》第52条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但实践中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一直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配套立法。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立法法》第39条的规定,及时对拟提请通过的法律案中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在学术领域,有学者还提出把我国的配套立法分为职权性和授权性配套立法,综合性和单项性配套立法,行政主体配套立法、立法主体配套立法和其他主体配套立法,法律的配套立法和其他规范的配套立法,等等。
[36]参见许安标:《配套法规建设与法律的有效实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45]同上注,第778~782、944~945页。具体说来,一是,建议增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再增设宪法委员会等11个专门委员会。目前,《立法法》第62条已经从法律层面针对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性事项的配套规定提出了要求,但本条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就实施某一条文而需要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所作的专门授权,也包括法律条文仅规定了基本原则或者设计了基本制度而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以便于实施的配套要求。
具体包括:法律明确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的条文共2条,涉及2件法律。[2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462号)第26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这其实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是一个道理,恐怕不会有人因为经过批准就否定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地位,而承认它们是上位法。国务院未进行配套立法的占全部应配套立法总数的19.35%,部委未进行配套立法的占17.54%。
(68)可以说,上述制度都可以涵盖在人大四个方面监督权的范围内。[10]有学者反对法条授权的提法,认为授权立法权作为一种派生的立法权,其不属于受权主体所固有,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如1996年《煤炭法》第57条规定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但长期以来该领域均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进行立法。改革构想 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41]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2)《立法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为执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如综合性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专有名词术语的解释、处罚奖励幅度的具体化、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具体化、行政执法程序的具体化,实施法律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等。
[27]如1999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1号]、2004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虽然国务院在2006年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该条例第26条又把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转授权给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是,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立法法》第63条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常委会报告。与国务院及其部委未遵守法律配套立法主体规定的情况相比,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情况就相对好一些。
文章来源:《法学》2015年第12期。全国性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去搞。
与普通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三部目前仅有的以税种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的条文数量分别是15条、60条和13条,而它们各自的实施条例的条文数量分别是48条、133条和27条,以上实施条例的条文分别约为法律的3.2倍、2.2倍和2倍。[31]同前注[6],王压非书,第89页。[30]为了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律师法》还在2007年修订时对本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即现行《律师法》第59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又如,经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后的《立法法》第62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完善助理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作为副部级单位,围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供调查报告、研究报告及国内外有关资料是其主要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9]因此,只有增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修改、解释法律,才能有效抑制配套立法的需求。[34]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已将第66条删去,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统一纳入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这样也许会使基本法律内容增多,但增加基本法律的页数并不意味着立法繁琐化。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该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共有12项,在法律开始实施时已经颁布的有9项。
[27]即使在2013年《煤炭法》修改之后,新法第49条也没有修改原法第57条的内容。[38]同前注[6],王压非书,第103~130页。这种大量法律中含有委任性规则的情形,可以用骨骼式立法来概括。[2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页。
[5]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167页。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748~762页。
骨骼式立法的优点是它能使法律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包容性和适应性,但它也有缺点,就是疏漏较多,缺乏具体的明确的规定,难以实施。有学者指出,作为兼有动名词属性的法律的配套立法具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中要求配套立法的条款和根据法律的配套规定所制定的下位法文件。
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疏于督促,外界也无从知晓。